2012年10月21日 星期日

包膜王公告&包膜王車體技研所須知

眾多網友反應
鄭重聲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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包膜王車體技研所
車體技研須知如下:
道路交通安全規則
23
汽車車身式樣、輪胎隻數或尺寸、燃料種類、座位、噸位、引擎、
車架、車身、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、
顏色
汽車所有人名稱、地址等如有變更,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。
前項變更登記,除汽車所有人名稱、地址等變更時,免予檢驗外,
餘均須檢驗合格。引擎或車架變更,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。
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。

   16       
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
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:
一、各項異動,不依規定申報登記。

   18         
汽車車身、引擎、底盤、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,或因交通事故
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,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,
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,並責令
其檢驗。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,並吊扣
牌照三個月;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,再違反前項規定者,吊銷牌照。

交通部公路總局新聞稿
新聞提要: 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
新聞內容:
一、        為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,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,交通部與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」第23條之1訂有不得變更項目及附件15訂有可變更項目、變更要件、檢驗標準與實施日期等 規定,有鑑於可變更項目視影響行車安全程度之不同分為4 層級,恐一般民眾不易瞭解,公路總局特將一般民眾較關心之項目作一整理,以利民眾易於瞭解。
汽車車身、引擎、底盤或電系等設備,加() 裝後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,或無須辦理變更登記,但加()裝未符規定,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,400 元以上9,600以下罰鍰,並責令其檢驗;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在1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,並吊扣牌照3個月,3年內經吊扣牌照2次,再違反前 項規定者,吊銷牌照。若屬其他設備者,則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,00元以下罰鍰,並責令改正。
汽車設備不得變更項目
車種
設備分類
 
 
汽車
引擎
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、氮氣導入裝置設備。
擅自變更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、氮氣導入裝置設備,將會改變燃料燃燒反應過程,並且改變原廠動力(馬力、速度)輸出設定,或導致氣體加速與過熱性燃燒,造成汽缸內壁高溫熔融或變形,將損及燃燒室及制動系統,嚴重影響行車安全。
底盤
1.方向盤位置。
1.擅自變更汽車方向盤位置(左駕改成右駕)將會造成轉向系統的負面影響,且與國內行駛道路右側之規定不符操控性,必定將危及駕駛者與它車之行車安全。
2.傳動系統設備:指汽車之排檔型式、驅動方式、變速箱及齒輪箱。
2.擅自變更汽車傳動系統設備,將改變原廠設計之驅動方式、傳動馬力及扭力等,影響操控性,危及行車安全。
3.煞車作用設備:指煞車作用種類(總泵、分泵及油管)及防滑煞車系統。
3.擅自變更汽車煞車作用種類,對於行駛中車輛制動力及整車操控性能有負面之影響,恐危及駕駛者及他人行車安全。(例如鼓式煞車換碟式煞車)
4.懸吊系統:指支臂、三角架與連桿機構。
4.擅自變更汽車懸吊系統將使車輛重心升高致影響車輛之操控性,進而危及駕駛者與他人生命安全。(例如吉普車或休旅車為加大輪胎,將車身升高,改裝避震器)。註:懸吊系統之避震器為可變更項目。
車身
1.車身外附加燈飾。
1.擅自變更汽車附加裝飾燈將會降低對向來車之駕駛者辨識能力,並混淆及分散注意力,危及行車安全。(例如號牌或車身外加霓虹燈)
2.車燈噴色或貼膠紙。
2.汽車燈光均須符合原廠時顏色,不能在車燈上噴色或貼膠紙,影響燈光的亮度與顏色,會降低對向來車之駕駛者辨識能力,並混淆及分散注意力,危及行車安全。
機車
引擎
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、氮氣導入裝置設備。
同汽車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、氮氣導入裝置設備說明。
車身
車燈噴色或貼膠紙
同汽車車燈噴色或貼膠紙說明。

汽車設備可變更項目、變更要件與適用日期規定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(一)汽車
設備分類
變更項目
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
實施日期或適用日期
車身
小型汽車固定式置物架
1.固定式置物架應經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依「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」審驗合格,並繳驗置物架統一發票,貨物稅完(免)稅證明文件,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,辦理變更登記。
2.置物架使用時之規定:
(1)置物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。如裝置於車輛後側,其長度不應超過後側車身外50公分;如裝置於車頂,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。
(2)置物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。
現行規定
車身
防撞桿
1.96年1月1後改裝者,須經原汽車(底盤)製造廠、汽車代理商或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,其營業項目列有汽車車體()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安裝證明文件並繳驗統一發票,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,辦理變更登記。
9611日起。


2.95年12月31前已改裝者,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,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,辦理變更登記。
9571日至951231日。


3.檢驗標準:
(1)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,並安裝牢固。
(2)不得遮蔽號牌及燈光。
(3)不得有銳利角及邊緣。
(4)不得突出車身兩側,致影響行車安全。
(5)前方延伸長度應在30公分以內,後方延伸長度應在25公分以內,且後懸部分應符合第38條規定。

車身
絞盤
1.須經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,其營業項目列有汽車車體()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或與變更項目有關之合法業者辦理改()裝,並繳驗改()裝設備之統一發票,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,辦理變更登記。
2.僅限安裝於拖吊車、救濟車、工程救險車或經消防機關同意專供救災()車輛。
3.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,並安裝牢固。
9571日起。
車身
空力套件(含汽車裙部、擾流板、尾翼
不須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,但改()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。
1、不得突出車身兩側及前、後方,致影響行車安全。
2、不得有銳利邊角。
3、不得阻礙駕駛人的視線。
9611日起,列為檢驗項目。(所謂空力即空氣阻力)
車身
輔助階梯
不須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,但改()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。
1、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份連接,並安裝牢固。
2、不得有銳利邊角。
3、不得突出車身兩側,致影響行車安全。
9611日起,列為檢驗項目。
底盤
懸吊系統之避震器
1.須經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,其營業項目列有汽車車體()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或與變更項目有關之合法業者辦理改()裝,並繳驗改()裝設備之統一發票,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,辦理變更登記。
2.變更後不得超過原核定車身高度。
9571日起。
電系
頭燈(氣體放電式頭燈,HID)

1.95年12月31前改裝者,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,其氣體放電式頭燈得免使用經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,經公路監理機關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,辦理變更登記。
9571日至951231日。(註:緩衝期)


2.96年1月1後改裝者,須經原汽車(底盤)製造廠、汽車代理商或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或工廠登記證,其營業項目列有汽車車體()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安裝證明文件並繳驗統一發票,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使用經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審驗 合格之燈泡,經公路監理機關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,辦理變更登記。
9611日起。(註:燈泡應經型式認證)


3.97年7月1後改裝者,須經原汽車(底盤)製造廠、汽車代理商或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或工廠登記證,其營業項目列有汽車車體()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安裝證明文件並繳驗統一發票,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使用經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審驗 合格之燈具(泡),為近光頭燈者另應裝設具自動調整垂直傾角之裝置,經公路監理機關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,辦理變更登記。
9771日起。(註:燈具()應經型式認證且應有自動調整水平裝置)


4. 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:
(1)由燈前一公尺處之頭燈試驗器進行量測,如圖一、圖二所示。(單位為公分)HH線及VV線為穿過近光參考軸之水平面與垂直面和此螢幕的交叉點。角度HVH2-HH為十五度。
(2)近光燈需提供足夠清楚的明暗截止線(cut-off)以作為調整之用,在配光螢幕VV線左側為水平直線,而另一邊則不應超越HV/H2(圖一)HV/H3/H4(圖二)上方。
(3)應校準近光光束使明暗截止線水平部份位於HH線下方十公分處,其轉折處應位於VV線上。若校準後無法符合近光燈之配光要求,允許在水平方向左右各0五度(七五公分)範圍及垂直方向上下各0二度(五公分)範圍內。
  
其他設備
排氣管
不須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,但改()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。
1.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。
2.排氣管不得突出車身兩側,其最低點與地面距離不得少於10公分。
9611日起列為檢驗項目。

(二)機車
電系
頭燈(氣體放電式頭燈,HID)
與汽車頭燈(氣體放電式頭燈,HID)規定同。
車身
車身外殼
1.不須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,但改()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。
2.原機車製造廠或機車代理商宣告該車型外殼已停產者,可更換同廠牌同型式系列外殼。
9611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。
其他設備
照後鏡
不須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,但改()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。
1.應與車身主要結構部份連接,並安裝牢固。
2.不得影響駕駛人視角。
9611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。
其他設備
排氣管
不須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,但改()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。
1.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。
2.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。
9611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。
查詢方式:法規查詢:http://202.39.131.148/web_law/
電話查詢:交通部公路總局(02)23113456
臺北市監理處(02)27630155
高雄市監理處(07) 361-3161
臺北區監理所(02)26884366
新竹區監理所(03) 5892051
臺中區監理所(04) 26912011
嘉義區監理所(05) 3623939
高雄區監理所(07) 771110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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